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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處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家文 
被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處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客運司機,雇主即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開車值勤時,在駕駛座上使用通信器材智慧型手機為由,於次(2)月9日對原告施以懲戒記過處分(下稱第1次行為、第1次處分),之後於同年3月份,被告以原告在當月15日開車執勤時,又在駕駛座上使用通信器材智慧型手機為由,當月30日對原告施以記大過處分(下稱第2次行為、第2次處分) ,以上對原告之影響至鉅,包括特休假2天、往後年度本薪調高、109年度考核獎金減少新臺幣(下同)6,230元、原告可避開所謂三犯之解僱懲戒處分,而被告於第1、2次處分引用之函號為被告內部之87年10月2日八七稽字第925號、107年5月17日新竹稽字第32018000883號,該等公司內部函號,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為之,可知第1、2次處分對勞工之懲處,欠缺法律依據,若被告執意處分原告,則被告應出示上2函號報送行政主管機關新竹市勞工處核備通過之證明文件,證明該等公司內部函號符合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
(二)前揭87年10月2日八七稽字第925號是在87年間公司内部未經勞資雙方協商情形之下私立者,原告及中壢北站、中壢南站、龍潭站、楊梅站20餘名勞工於102年間退出工會,且原告於91年間才進入公司,根本不知道有此份私立公文,所謂工作規則與駕駛員獎懲規則復無相關規定、所稱「其他情節」其概念不合理也不明確,甚至龍潭站公告公文之處為室内狹小空間,長年為桃園龍潭站內勤及外勤人員抽菸之處,原告戒菸多年,基本上不會踏入該狹小之吸菸室,如何得悉公司內部公文規定,而内勤人員也不會告知原告,況查所述第1、2次行為其內容都是被告片面指摘,說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規定,事實上原告只是用智慧型手機關心時事播放新聞而已,第1、2次處分公文也未蓋有公司大、小章,誰知真假,尤其第1次處分公文,被告並沒有拿給原告看,原告還是聽同事講,跑去公告欄看,才知道自己被記過。
(三)維護勞工權益督促雇主即被告依法行事,提起本件撤銷處分等訴訟,聲明:被告應撤銷公司內部對原告記過、記大過處分,與恢復被取消權益及給付原告考績獎金給付不足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身為職業司機,109年1月間於龍潭站至祥安國小路段、3月間於龍潭站至中壢站路段(上午)、中壢站至祥安國小路段(下午),邊開公車邊用手機,經被告監督管理稽查屬實,有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證,本件於原告起訴之前,原告不否認其本人有邊開公車邊用手機之情形,只是推說他有使用藍芽免持,茲依稽查紀錄表,原告是全程開啟手機影片觀看或聆聽,第1次經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公告核定以記過乙次,是在109年2月19日新客管部字第32020000311號函公告核定之獎懲名單中,具體理由為:原告於109年1月5日駕駛392-U7號車,擔當由祥安國小凌晨6時20分開往中壢之桃園市公車班次勤務,於行車途中操作手機違規使用通信器材,影響行車安全,依被告公司87年10月2日八七稽字925號通知文規定,原告在職期間第1次於行車中使用通訊器材,應予以記過乙次,再依駕駛員獎懲規則第6條規定,駕駛員對於懲戒如有異議得於接獲通知7日內提出申覆但以1次為限,本次未據被告提出申覆,經查原告甚為資深,對於值勤規範與違反之後果,向來瞭然於胸、心知肚明,甚至原告曾於98年6月23日因98年5月6日駕駛4122車次、車號00-000,自上午8時35分發車由中壢開往六福村值勤途中,使用行動電話,被記過乙次,當年度考核因此列為丙等,當年度考核獎金降為:本薪×1.2×0.6,又查被告所屬員工均可登入公司內部之網站,查閱工作規則,登入時鍵入員工編號、密碼即可,並按步點選畫面,閱覽公司各項規章包含工作規則,駕駛員本人固然在各站沒有自己之座位與桌機,但可於告知站務員後,由站務員操作使用,沒有問題。
(二)科技進步,手機普及,每有駕駛人於行進間使用通信器材釀生不幸,被告係大眾運輸客運業者,以工作規則明文於第55條第10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過查證確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過:十、有其他違規行為應予記過處分者。」、第56條第5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過查證確實會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過:五、有其他重大違規行為應予記大過處分者。」、駕駛員獎懲規則第12條第34款:「記過:(三十四)有其他違規行為應予記過處分者。」、第13條第17款:「記大過:(十七)有其他重大違規行為應予記大過處分者。」,多年來也三令五申地明令,駕駛員不得於執勤時使用通信器材,僅例外地允許有要務時,得以免持方式短暫使用,若有違反,首次記過、再犯記大過、三犯則解僱不寬貸,但仍有同仁以行動電話聊天或聽廣播音樂,影響注意力危及行車安全,而遭受處分,被告進而以106年1月10日稽字第29號函要求駕駛員於駕駛座周遭,不得放置手機以免影響行車安全,凡以免持聽筒聊天或低頭撥弄手機者,皆屬違規,且為貫徹執行,嚇阻違規,更於106年6月5日以稽字第699號函重申前令,次(107)年3月、5月間還曾兩度發函各站,要求駕駛人不得於其駕駛座週遭放置手機,以免影響行車安全,原告資深卻明知故犯。
(三)為了保障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曾以106年1月6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002322號函,轉知民眾建議客運公車駕駛員,手機應該不能放置於公車方向盤儀表或左邊置物箱上,避免玩手機、講電話、看影片、玩遊戲等行為影響行車安全,同時要求客運業者落實督導駕駛員駕車時不得有妨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資以維護民眾行旅安全,然原告冷漠無視以對,短期內又為第2次行為,違規事證明確,基於被告營業之重要內容即安全運送旅客,故被告對原告施以第1、2次即本件記過、記大過處分,是為正確、合理,被告據此核定原告之年度考核為丁等,原告本薪為8,120元,若109年度未受懲處為甲等時,考核獎金為9,744元(8,120×1.2×1=9,744)、若為乙等時,考核獎金為7,795元(8,120×1.2×0.8=7,795)、若109年全年度記過乙次,年度考核應列丙等,考核獎金為5,846元(8,120×1.2×0.6=5,846)、若全年度所受懲處累計為記過乙次、記大過乙次,年度考核應列丁等,考核獎金為3,898元(8,120×1.2×0.4=3,898),因原告109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被告並無給付不足情形,本件原告起訴狀第7頁列其起訴主張權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第70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惟上開法條並得以作為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之請求權基礎,還是應該請原告先說明其以訴請求之依據何在,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筆錄):兩造對於原證10駕駛員工作準則( 見本院卷第47~58頁) 及原證11駕駛員訓練教材( 見本院卷第59~62頁) ,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又兩造對於原證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調字第70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13 頁) 、原證2 被告109年3月30日新客管部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獎懲名單(見調字卷第15~17頁) 、原證3 被告109 年4月7日第00000000000 號檢附表四(見調字卷第19頁) 、原證7工作規則( 見調字卷第27~43頁) 、原證8 駕駛員獎懲規則(見調字卷第45~49頁) ,其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04頁筆錄):被告拒絕原告109年4月6日之申覆(見調字卷第25頁),因此拒絕撤銷記大過處分(見調字卷第19頁),是否違法或欠缺根據而為行使懲戒權?
五、經查,被告曾經以原告在109年1月5日值勤時,於該日上午6 時15分至6時35分間,值勤路段為自龍潭站起、至祥安國小止,使用通信器材,因此於109年2月9日對原告施以懲戒處分,係記過處分,為此原告曾於109年3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市府案號00000000C);被告又以原告在109年3月16日值勤時,於該日下午14時05分至14時35分間,值勤路段為自龍潭站起、至中壢站止;該日下午16時30分至17時間,值勤路段為自中壢站起、至祥安國小止),使用通信器材,因此於109年3月30日對原告施以懲戒處分,係記大過處分,並給予原告10日之申覆期間,原告於109年4月6日申覆,被告於翌(7)日以新客管部第00000000000號簡復表,抄送業務部、稽查課、駕駛員即原告,以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事證確鑿,維持記大過處分,雖經原告以上開情詞否認於前開時、地為有礙於安全之駕駛行為,然據原告本人在法庭向法官稱:「(你看到自己被記過的時候,你有在員工休息室表示不悅嗎?你的其他同事怎麼說呢?)我記得當時看到後,我有拿那個記過的公文到隔壁辦公室問值勤的內勤人員,但內勤人員也不做任何解釋。(你本件起訴日是109年12月8日,你在109年2月到12月間,有沒有跟哪一個同事或主管講過,你沒有在109年1月5日值勤時使用手機?)我有跟跑同樣路線的同事范國鋒說公司違法記我過,我也有跟內勤人員及站主管反映過,但都無濟於事。(你的起訴狀講的違法跟調字卷第24~25頁你講的違法,是一模一樣的嗎?,提示調字卷)是。(可是調字卷第24~25頁,你為甚麼都沒有講到你沒有在值勤時使用手機?)我沒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請你具體回答,109 年1 月5 日你在值勤時,你的手機是放在哪裡?)我們駕駛台旁邊有落差,我放在低的地方。(值勤的那一天你有看影片嗎?)我沒有看,只是放著而已,因為我有近視,我沒辦法看,我只是聽聲音。(是手機在播影片有聲音嗎?)是。(是哪一部影片?)不是影片,是廣播。(甚麼廣播?)大愛台的。(都講些甚麼?)播一些新聞而已。(播完要轉台嗎?)不用。(播完會怎樣?)就一直播下去。(你是開車前就設定好大愛台,還是開車後才使用手機設定大愛台?)開車前。(你每天都這樣嗎?)是的。(那109年3月16日也是這樣嗎?)(那109年2月9日就已經因為大愛台你被記過了,你為甚麼堅持在109年3月16日還要大愛台?)好像不是大愛台,是廣播電視台。(是賣藥的那種嗎?)不是,是播新聞的,有時候會聽電視台的,現在手機都有APP,事前點進去的話它就會一直放電視的新聞。(你為甚麼那麼堅持邊開車要邊聽新聞?你很關心國家嗎?)會注意一些時事而已。(因為法官沒有用過APP 聽新聞,所以想問你,那手機播新聞的時候會有畫面嗎?)我只聽聲音,剛點的時候一定會有畫面,但可以把畫面關掉。(那你有把畫面關掉嗎?)一般我會關掉,它時間到自己也會關掉。(109年3月16日那一天你值勤的時候,有沒有用免持聽筒講電話?)我是用擴音。(你跟誰講電話?)那時候好像是桃園市政府打電話來。(哪一個科室、甚麼事情?)應該是宗教科的,因為我在家族是管理祭祀公業的,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華,它可能是要問我送件的問題,就是我們開完大會要送會議紀錄。(是她打電話給你,還是你打給她?)她打給我,對方是1位小姐,不知道姓甚麼。(那你有沒有跟她說你正在開車,請她等等再連絡?)公司有同意我們司機有5分鐘不能手持講電話,可以用藍芽或其他方式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頁)、「(用藍芽講電話不見得比較安全,有何意見?)公司定的,現在公司很多資料都不給我,我也沒辦法翻閱,但是可以問其他同事,公司確實說我們可以用藍芽接聽電話,就是不能手拿手機。(跟你確認,針對109年1 月5日、109年3月16日,這兩天值勤時,你本人確實有使用手機,只是你否認有在看影片,是這樣嗎?)是,但是使用的時候都是事前,不是行駛中使用。(事前是指等紅綠燈的時候嗎?)我要上駕駛座之前就會把我要聽的頻道先放聲音出來。(你現在還這樣嗎?)是的。(你這個禮拜有值勤嗎?)有的。(你這個禮拜還是一邊開車一邊使用手機在聽新聞嗎?)這都是在開車前都已經弄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茲原告至今仍堅持其每次駕駛公車載客出勤時,都要設定手機APP並將手機放置於駕駛座,手機畫面若非手動關閉,不然就要等候手機自動休眠,且原告曾經於109年3月16日以擴音方式,於值勤中邊開車邊和某女士通話討論祭祀公業之基礎事實,應可認定。
六、本院再對照被告提出之新竹客運稽查課調閱車內硬碟記錄表其記錄與黑白翻拍畫面(依時序列印,附於本院卷第140~248頁),109年1月5日凌晨6時35至40分間於392-U7號在公車車廂,原告仍繼續坐在駕駛座開車,前方為方向盤及儀表版,右手可及之處,有1支智慧型手機平放於透明車窗下,螢幕沒有關閉,一直很亮,光亮程度連黑白翻拍照片竟清晰可見其螢幕畫面影片當中,有女性正面含上身(見本院卷第168、170、172、177、178、186、188頁),也有男性正面含上身(見本院卷第198、200、202、206、210、242、244頁),復見原告於6時35分曾在該車廂內駕駛座上以右手操作手機(見本院卷第142頁),但不是關閉畫面,而是繼續邊開車邊低頭看該女性講完、再換男性講、討論內容不明之影片,直到停車後之6時41分有1名戴鴨舌帽之男性長者持票卡刷卡上車為止,原告還是撇頭於手機該側,而非頭向開啟車門、乘客上車該側並隨時注意行進中乘客之動態(見本院卷第250頁編號H彩色照片),本院難為肯認原告之駕駛行為,屬於合理安全之駕駛行為,則被告為公共運輸業者,對社會大眾負有安全運送之責任,被告基於監督職責,針對業經查核明確之礙於安全駕駛之看影片、講電話行為,由輕而重地累進依序處以記過、記大過處分,經核為雇主維持紀律與營業正面形象所需(見本院卷第398頁新竹客運官網,西元1919年成立臺灣軌道株式會社、西元1946年改制股份有限公司,百年風華、新竹客運,公路客運即時動態資訊網),未逾必要範圍,應為允當,故被告拒絕原告109年4月6日之申覆(見調字卷第25頁),因此拒絕撤銷記大過處分(見調字卷第19頁),而為行使懲戒權,有憑有據。
七、第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人民之權利受有損害時如屬來自公權力之原因,可循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救濟,如屬私權之紛爭,可循司法程序救濟,此為法治國之基本原理。若法規未就某事項特定救濟程序,而排除司法機關之審判救濟,人民就私權之爭執,本得請求民事法院審判定紛止爭加以救濟,此為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當然解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雇事項,乃係源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等,除處分所依據之工作規則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之限制外,因未對僱傭關係存續與否產生立即之影響,勞工得否提起民事訴訟爭執其所受懲戒處分之效力,或有疑義。然私人間因勞僱關係所生紛爭,既經其中一方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有所主張,自屬私權爭執。再者,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當之懲戒處分,但雇主之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自應受勞動基準法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固無救濟明文,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雇時,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勞工如認雇主之懲戒處分不當,且該處分已登記於勞工名卡者,應得請求雇主塗銷此部分之登記,以回復未受處分前之狀態,俾便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本件被告係公共運輸業,對社會大眾負有安全運送責任,本於自律而為最根本之職務監督,於查悉原告短時期內不止1次地為有礙安全駕駛之看影片、講電話行為,從速地施以懲戒,循序而進地以記過、記大過處分,經核允當如上,純屬維護內部紀律之公司治理,既未損及上訴人之工作權,不應由法院介入干涉。
八、更況,觀之原告提出證物編號原證10、原證11,新竹汽車客運運份有限公司編印之駕駛員工作規則、駕駛員訓練教材(分別附於本院卷第47~58頁、第59~62頁),此兩份文件係原告91年間到職時,被告交付原告之紙本(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民事準備狀第1頁第一點陳述),上面還有原告用鉛筆或原子筆的私人筆記(見本院卷第403頁筆錄第19行,原告本人當庭陳述),可信原告曾用心讀過該等工作規則與訓練教材,可見為了乘客安全,駕駛人尚不得邊開車邊從事與業務有關之售票行為(見本院卷第46頁該頁駕駛員工作規則第5點),則原告邊開車邊使用手機看影片或從事與業務內容無關之通話,自屬失職且情節非輕,依原告執有並屬於勞動契約一部之駕駛員訓練教材第九之(二)點:「員工有違法,不守公司規章、命令、廢弛職務、失職行為或紊亂公司秩序行為等事項者,應受懲戒,懲戒分為:1.解聘2.降級3.記大過或記過4.申誡5.警告6.注意。懲戒案件認為涉及刑事者得送法辦。」(見本院卷第62頁),用語淺白明確易懂,原告執:不知公司有內部規定、公司函文或工作規則要送請地方政府局處核備、公司規定不明確、公司處分不合法、其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沒有手持電話等等情詞(見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5頁第25行),訴諸本件懲戒處分為違法云云並聲明求為撤銷暨回復權益及給付考績獎金本、息等等,明顯忽視其應遵守之勞動契約其最低規範即不得為有妨礙安全之失職駕駛行為。
九、從而,本件原告連續失職行為甚為明顯,被告本於客運業者自律暨公司治理,又為維持內部基本紀律與確保外部旅客安全運送所需,對於原告第1、2次行為,實施不逾合理範圍之第1、2次處分,並無不當,且合於國民感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最低規範,復查無侵害原告工作權或任意損及人格尊嚴,又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本即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原告起訴引用勞動基準法第70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因無此項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其提起撤銷處分等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撤銷公司內部對原告記過、記大過處分,與恢復被取消權益及給付原告考績獎金給付不足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原告不服本判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萬6,002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