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龍裕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甫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9號毀損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馬美道路時,為求通行便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枉顧該道路0K至4K+600公尺處之道路(下稱
系爭道路)封閉公告,逕予移除封路圍欄而貿然駕車前行,致毀損原告龍裕營造有限公司新鋪設之193公尺水泥路面,致令不
堪用。且被告之毀損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原告為修理
本件水泥道路之損害,已支出新台幣(下同)208萬8,36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馬美道路毀損總表為證。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8,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到庭
抗辯略以:伊並
非故意毀損,當時是一個原住民帶伊進去,且前面路面是硬的,後面的路面才是軟的,應該以伊損害的路面計算,
而非以伊進入就開始計算毀損金額。又該路段已用水泥鋪設完畢,伊有去現場看過,原告是直接鋪平。伊車子軸距45,但現場有30、40的尺寸,伊懷疑40的胎痕跡是伊壓的,其他就不是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108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尖石鄉玉峰村馬美0K+000~4K+600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書、新竹縣尖石鄉公所RC鋪面數量查驗表、馬美道路估價單為證,且被告
上開毀損行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於馬美道路0K至4K+600公尺處之封閉路段,逕自移除封路圍欄而貿然駕車進入,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文告於前揭時地不法毀損原告所新鋪設之193公尺水泥路面,致令不堪用
,業如前述,則不論被告之行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之路面起點為2K+984m,終點為3K+181m,毀損總長193公尺,以平均寬度及距離計算,須重新鋪設面積達1800.2平方公尺,再乘以鋪設厚度0.15公尺,所需混凝土總量為270.03立方公尺(270.03平方公尺×0.15公尺=270.03立方公尺)。經估價拆除遭毀損路面費用為 545,400元,重鋪設路面費用為1,313,400元,加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
營業稅5%,合計208萬8,362元
等情,固據提出品鑫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馬美道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毀損路面其並未發包交由品鑫營造有限公施作,而係自行修復,是修復費用是否得依前開估價單認定,尚有可議。復
參酌原告提出之新竹縣尖石鄉公所RC鋪面數量查驗表及毀損路面照片、現場測量影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90號卷第15至21頁、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9號卷第49至53頁)所示,原告是否需將路面拆除後重作,實有可疑,被告抗辯原告係直接將路面鋪平等語,
尚非無據。是認估價單所列打除(拆除路面)費用545,400元,應予剔除。 又就重新鋪設路面混凝土總量27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以4,000元計算共1,080,000元,尚稱合理。至原告所列工資、200怪手、120怪手、40怪手費用(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
自承係其自行施作,復未能提出其他
佐證,本院認應以減半計算即116,700元,方為合理,是重鋪設費經計算應為1,196,700元(1,080,000+116,700)。再者,本件既係由原告自行修復遭毀損之路面,應無重覆計算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6,700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6,700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