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相 對 人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派陳振禮
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解散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63201484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
惟相對人查無章程規定或股東選任清算人,且唯一董事兼股東黃偉邦已遷出國外,行方不明。
鈞院前於109年2月18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選派邱懷祖律師為清算人,惟業經鈞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
予以解任。相對人截至110年9月1日止,滯欠
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060,026元,又聲請人已洽陳振禮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陳振禮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等共2,060,02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5頁),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原先之股東兼董事黃偉邦已遷出國外,且相對人公司章程就選派清算人亦未有特別規定,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內政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40、57頁)。是聲請人為確保對相對人之租稅
債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陳振禮律師已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同意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1頁),衡以陳振禮律師具律師資格,應有相當學識及專業能力可辦理
公司清算事務,復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由其擔任清算人職務,應屬
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選派陳振禮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