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相 對 人 斯坦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惟相對人唯一董事林庭筠業經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致相對人現已無對外代表公司之人,造成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保全租稅
債權,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裁定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
報酬,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
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相對人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惟聲請人已表明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係欲實質進行公司賸餘財產之清算,自應以清算人具有處理
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為必要,然相對人之欠稅數額新臺幣(下同)439,277元,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實難期待相對人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又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以委任會計師或
律師為宜,故如欲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自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實務上已有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表明無經費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實例可循(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
堪認聲請人應無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可能。
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無財產可預納清算費用,聲請人復無法先行墊付,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依法應予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