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7879號
債 權 人 興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承泰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
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
參照)。此與保證債務於
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
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
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
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
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良心小品烘培坊(合夥)之外,併列合夥人吳承泰為債務人,對
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
上開說明,債權人既得於良心小品烘培坊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即無另再對合夥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債權人之聲請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