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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金泰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漢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支票號碼PN0000000號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未提出證券支票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等事項,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即未能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