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相 對 人
理 由
一、
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裁定,並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
予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
可稽,經核並無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
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