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麗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
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0年3月26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
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1年7月28日以新院玉民寶110司執消債清4字第026229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