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呂旻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代 理 人 吳清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麗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請人黃俊穎律師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管理人黃俊穎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元。
理 由
一、
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理人黃俊穎律師就債務人苗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選任為債務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就債務人遺失股票辦理
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經管理人陳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67號公示催告及113年度除字第47號除權判決均已程序終結,復經債務人113年8月27日陳報業將遺失股票已重行換發在案。因
系爭管理程序業已終結,
爰斟酌該訴訟程序之繁雜程度及代墊費用新臺幣1,010元(含代墊
裁判費1,000元及費用10元)
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