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陳根龍
陳文佳
關 係 人 吉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根龍、陳文佳於民國99年5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相對人陳文佳及
關係人吉詠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⑴關係人吉詠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陳文佳與
第三人陳文治、吳安妮、陳瑞誠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6,390,000元,到
期日為110年5月25日之
本票予聲請人;⑵關係人吉詠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陳文佳與第三人陳文治、吳安妮於109年9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9,68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25日之本票予聲請人。
詎上開票款經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正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6月18日新院嶽民寶110司拍99字第019269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等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於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5日送達關係人吉詠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陳文佳及相對人陳根龍,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等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