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1號
相 對 人 彭明權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公示送達事件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薪資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9日、109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定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取該院公示送達卷宗查明無誤,且亦有本院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1月12日苗院雅民字第1100000033號函附卷
可參。是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