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百閔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庭羽
上列
當事人間110年度裁全字第40號
聲請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令
相對人即
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即
債權人於供
擔保後,禁止聲請人於
兩造間相關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施工或為其他使用行為,
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至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二、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再按關於假扣
押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又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
分之規定,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者,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0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竹司調字第53號受理在案,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
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