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王飛虎
代 表 人 范光群
相 對 人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偉立
相 對 人 日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古宗翰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七號
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五0二0一六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
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民國(下同)105年9月19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該保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卷內),
嗣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573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回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105年司執全字第197號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109年司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7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105年司執全字第197號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109年司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7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假扣押事件卷、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執行卷、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等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終結在案,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
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23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02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