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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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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學租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蘇文樹 


相  對  人  頂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頂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裁判費用 
9,301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證人旅費 
536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裁判費用   
14,535元
由相對人繳納及負擔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9,837元(計算式:9,301+536=9,837)。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4,919元(計算式:9,837×50%=4,919)。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14,535元
  由相對人負擔。
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382元(計算式:9,301-4,919=4,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