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相 對 人 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貳拾玖元,相對人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零柒拾貳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依
前揭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
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相對人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負擔百分之30,餘由聲請人負擔,另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判決所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自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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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相對人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相對人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負擔百分之30,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0。 |
聲請人於一審本訴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358,794元,並繳納訴訟費用14,464元, 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1,260,394元,是其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1,260,394元之裁判費用為13,5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891元(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相對人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29元。 【計算式:13,5730.40=5,42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相對人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72元。 【計算式:13,5730.30=4,07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