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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忠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相  對  人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必成 



            洪懿萱 
            鐘安旗 

            李家裕 

相  對  人  吳煥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年重度字第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0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39,877元
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訴字第30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14,004,688元,並由聲請人分別於108年12月18預納完畢。 
合        計
2,539,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