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祺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兆鴻製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
聲請人「祺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祺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字第3號判例
要旨及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當事人書狀之記載,致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