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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東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有發 


相  對  人  皇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峪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同意書正本、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書、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假扣押事件(含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10年度存字第78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