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宣勇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0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嗣經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23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改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104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240號、104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書、100年7月15日新院燉司執全豪字第115號函、109年11月16日新院嶽民倫109聲90字第038743號函、109年8月1日新院平100司執全豪115字第1094021080號函、109年8月15日新院平100司執全豪115字第1094022694號及第0000000000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8月24南院武100司執全助賢字第12號及第18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2日北院忠100司執全助丙字第380號及第60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8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0司執全助洋字第146號及第21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31日新北院賢100司執全助宿字第360號
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月31日士院景102司執富字第5561號執行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9月1日投院明100司執全助和字第6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9月19日桃院祥六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61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9月2日苗院源100司執全助恭字第49號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097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3月3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037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3月1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0319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3月9日苗院雅民字第1110000148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2月24日投明民字第111000023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2月25日南院武民字第111000050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3月2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27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4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029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