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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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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昇遠 
被上訴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小字第25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駕駛貨車起步時,疑似撞到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但系爭機車只有傾斜並未倒地,碰撞後上訴人有將系爭機車扶起才離開現場,當時系爭機車只有1~2公分的擦傷,但被上訴人卻要求更換牌照燈、中架、大燈等,而要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8,680元之維修費,顯非合理,為此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新竹市警察局函復之本件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暨上訴人不否認於事故當日確曾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至維修之盛嘉車業有限公司查看機車受損狀況等情,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損害範圍及修復必要費用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