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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純婷 
訴訟代理人  李燕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160,120元,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查明被告有支付原告預付款25萬元及302,100元應予扣除,另主張追加施作護岸植生土包袋收邊材料1,188,346元、植生網覆土工程101,850元,及無孔螺施工便道排水管94,595元皆已完工,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992,811元【4,160,120元(原請求金額)+1,384,791元(追加工程款)-(250,000元+302,100元)】(詳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嗣原告依據業主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回覆的最終估驗數量,核對原告可請領之實作工程款金額為14,663,832元(含稅),及遭被告扣除未施作防溢座之款項72,913元(含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金額4,383,426元(詳本院卷一第187頁),核原告所追加之請求,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之「水圳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除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簽署工程分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憑,更於系爭合約第一條明定系爭工程係採「實作數量計價」方式辦理。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㈠工程計價之規定:「按完成數量90%估驗計價(10%為工程保留款,驗收合格後支付10%);俟業主核撥當期工程費用時同步付款」,被告應與業主同步付款,被告卻未據實撥付業主核估之估驗款,且原告每期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一直未提供業主估驗之數量,原告初期完全信任被告,但是工程至中期以後始發覺被告給予之計價數量差異太大,故請求被告交付業主之估驗表,方可確認估驗數量,但皆遭被告拒絕,因而導致兩造發生爭執,而於109年8月30日遭被告終止合約,故被告顯有債務不願履行之情狀。再者,本件經原告依據業主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回覆的最終估驗數量,核對原告可請領之實作工程款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4,663,832元(含稅),但被告稱業主僅估驗核撥給原告10,660,887元,尚短少4,002,945元未給付原告。而系爭工程中公28工區原設計撒草種,經被告公司現場專案經理人李燕佳指示變更舖設草皮,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植生網表層覆土工程,並因怕覆土後上方土質流失,要求原告追加施作護岸植生土包袋收邊工程,且為求全部整齊一致,被告要求原告同樣在公27、公26及綠41工區處施作土包袋,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188,346元,及原告施作植生網表層覆土工程施工費用101,850元。另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屬系爭合約內容之無孔螺旋施工便道排水管工程,方便全工區所有工程廠商使用,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94,595元,皆經原告完工施作,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復認原告依合約應施作防溢座,原告未施作竟扣除此部分款項72,913元(含稅)應補回予原告,惟因被告確有代原告墊付廠商材料款525,123元,及支付原告預付款25萬元、302,100元得以扣抵本件工程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383,426元【計算式:(14,663,832-10,660,887)+1,188,346+101,850+94,595+72,913-525,123-25萬-302,100】,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原告為維權益,依系爭合約與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4,383,426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自開工後,今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於每期估驗計價前,時提出當期所完成之數量計算表及其請款計價明細,據以向被告申請給付工程款,原告卻於109年8月24日與植栽分包商村金美術工坊聯合向業主陳情,稱被告積欠工程款,經被告以109年8月27日昱旺字第000000000號函澄清在案,次日再以昱旺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契約規定提送完成數量估算書及相關佐證照片等請款資料,送被告審核後開立發票辦理請款作業,函示說明三已明白揭櫫:總體完成工程數量經雙方核對無誤後,扣除已領(第1-13期)款項後,倘有未付或溢付之情形時,依契約規定辦理找補。又因原告多次向業主與監造及工作群組中公開指稱被告積欠工程款,且未依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服從被告駐派工地人員之指揮,於109年8月28日下班前提出該施工計畫書,顯見原告已無承攬意願,被告遂於109年8月31日以昱旺字第109083102號函辦理契約中止,契約中止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改善措施或說明,即未再進場施作。
 (二)又就原告提出總數量工程款明細表逐項檢核其數量如下:
 1、壹.一.3施工圍籬,大門,安全圍籬大門,契約為4組,原告完成4組(分別公28、公27、公26、綠41),另3組係父皇土木包工業為挖砂石運輸所需,承諾無償自行增設大門3組(公26及綠41分別設置各1、2組),以利砂石運送之便,故此3組並非原告所為,依契約規定不予估驗計價。
 2、壹.一.4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固定式鋼板圍籬,原告請依契約規定提出估驗計價計算式、鋼板材料商出廠證明(含數量核對計算式)、鋼板材料商請款發票、施工照片(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資料憑辦。另因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施作防溢座,遭新竹縣政府工程查核小組查獲,經被告通知改善未果,由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採減價收受減帳56,372元,並處被告違約金105,895元。
 3、壹.四.1祛水,水圳導排水工程及復原,契約為4組,原告完成4組,此項無爭議。
 4、壹.四.2生態護岸,乾砌卵石(∮=20〜30cm)護岸(連工帶料),契約為950.2㎡,原告請依契約規定提出估驗計價計算式、卵石材料商出廠證明(含數量核對計算式)、卵石材料商請款發票、施工照片(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資料憑辦。
 5、壹.四.3人工濕地,黏土回填th=50cm,契約為3833.7㎡,原告請依契約規定提出估驗計價計算式、材料商出廠證明(含數量核對計算式)、材料商請款發票、施工照片(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資料憑辦。另公28生態池因此工項於109年2月間出現破口,雖經原告修復,但經被告長期觀測發現仍有些微滲漏,雖未影響使用功能,但未來倘有發生較大之滲漏時,於保固期間内仍由原告責無旁貸負責修繕。
 6、壹.四.4生態護岸,卵石(∮=20~30cm)池底散鋪(連工帶料),契約為5540.9㎡,原告請依契約規定提出估驗計價計算式、卵石材料商出廠證明(含數量核對計算式)、卵石材料商請款發票、施工照片(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資料憑辦。
 7、壹.四.5生態護岸,卵石(∮=7〜10cm)池底散鋪(連工帶料),契約為2274.6㎡,原告請依契約規定提出估驗計價計算式、卵石材料商出廠證明(含數量核對計算式)、卵石材料商請款發票、施工照片(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資料憑辦。
 8、壹.四.6生態護坡,抗沖蝕網袋護岸(連工帶料)契約為67.8㎡,原告完成67.8㎡,此無爭議。
 9、壹.四.7護坡,植生護坡(連工帶料)契約為17,528.5㎡,請原告依契約規定提出估驗計價計算式、植生網材料商泓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米公司)出廠證明(含數量核對計算式)、植生網材料商請款發票、施工照片(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資料憑辦。
10、壹.四.8防洪閘及水密門,制水閘門RC構造體,契約為5      組,被告完成4組,數量無爭議,惟公26及綠41等3座閘      門目前仍在漏水中,原告請儘速派員修繕完成後憑辦。
11、壹.四.9防洪閘及水密門,手動水閘門(連工帶料),契約為7組,原告完成5組,數量無爭議。
 (三)再者,原告既認知植生網土包袋係為植生網之收邊材料,即為工程慣例屬契約「壹.四.7:護坡,植生護坡(連工帶料)」工項内(詳單價分析),併已歷次估驗計價請款辦理給付,何來追加工程款。又本工程係為公共工程屬行政契約,依其契約第20條規定契約變更及轉讓,廠商僅能按圖施工,無權逕自追加減工項;倘若原告仍認為此為追加工項的話,即是原告未依圖施工,那該契約「壹.四.7:護坡,植生護坡(連工帶料)」工項,恐因未依圖說施工,不得驗收及辦理請款。再若原告仍執意認為此為追加工項的話,原告請提出追加工程協商(或工務)會議紀錄、議價紀錄,或相關錄音或錄影等之行政程序憑證。況原告稱植生土包袋係因被告變更公28及公27種植草皮需覆土,肇致需用植生土包袋施作,衍生追加植生土包袋費用云云,然公26及綠41並未種植草皮,但原告為何仍是以植生土包袋替代錨釘呢?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實被告於108年10月間進行工程管理自主檢查時,即發現原告未依圖施作植生網,鋪設錨釘固定,改採植生土包袋固定,原告夫君盧民峯即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承攬有關土石方工程曾表示:他受日本老師教導,植生網鋪設收邊如採用植生土包袋固定,效果比錨釘固定來得好,當時監造邱振瑞未表反對意見,且原告從未表示或提出需追加工程款,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所提出植生土包袋追加,經查植生土包袋每個7元,每公尺需2個,計14元,原合約設計錨釘每支23.71元,每公尺需2支,計47.42元,依此計算47.42-14=33.42元/㎡,依原告之主張應辦理減帳每公尺扣33.42元/㎡才對,何來追加工程款?足見土包袋收邊係原告為撙節植生網及錨釘等材料用料,省下錨釘(2支/M)及植生網(0.3㎡)數量所為,施工中曾經建築師監造邱振瑞要求丈量,並非被告李經理要求原告採土包袋收邊工法施作及允諾追加之情事。
 (四)另原告追加植生網覆土工程101,850元乙節,原告契約内未有此工項,何來的追加?原告請提出追加之工程協商(或工務)會議紀錄、議價紀錄,或相關錄音或錄影等之行政程序,及足以證明為其施工之照片等憑證。且被告PCM廠商李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雇用崇發工程行施作公28植生網覆土工程,自不須委由原告施作,益見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
 (五)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無孔螺旋施工便道排水管94,595元云云,原告既知無孔螺旋係為施工便道之排水管,屬契約「壹.四.1袪水,水圳導排水工程及復原」工項,併已歷次估驗計價請款給付,何來追加工程款情事?如此豈不重複請款。且依109年3月8日縮時攝影紀錄顯示,無孔螺旋排水管確實為工地臨時排水設施工項之一部分,為原告履約範圍,未有追加情形。再者,公28因採引水道工法未使用到無孔螺旋管,公27使用無孔螺旋管3支,計15公尺,原告即於108年10月初,向被告PCM廠商李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辦理請款;該請款單:項目1.4.6.9.10,11.13等契約内工項重複請款,經被告經理李燕佳親筆指出重複項目(備註”昱旺”字樣)。原告於108年12月〜109年3月間,將無孔螺旋管埋設於公26之工地臨時排水設施工項内,綠41另購直徑60公分之預鑄混凝土管設置。而工地臨時排水設施確實僅原告及其夫君土方工程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在使用,其他項工程車輛、機具動線,皆規劃於文興路側(水圳之右岸)未有跨越水圳之動線,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實際付款與原告辦理請款所附發票共15期總計11,896,450元相符,而支票兌現短少部份係扣抵被告先前預付、代購及原告債權人泓米廠商持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總計1,235,563元。且本案自契約中止後,原告即派遣其夫君盧民峯,逕自邀請公正之第三方單位主政,被告配合於109年9月25日辦理審查,審核結果:『確實如契約規定撥付工程款無誤』在案,同時原告當下要求被告:將公28、公27之安全圍籬及大門2樘等贈送之(其殘值淨收益130,000元悉數由原告所得),被告基於與人為善之考量,同意所求。另兩造契約雖未明定被告須負擔工程預付款及代購材料等費用,但在原告夫君盧民峯的懇求下,為體恤分包商財務壓力及工程順利推展等考量,被告仍義無反顧的情義相挺先行預付工程款項,確證被告未有債務不願履行之情形。另原告曾多次證稱(及陳情)被告積欠工程款及工程數量估算不足等情事,惟原告迄今遲未提出任何書面數量估算書送被告審核,所為何事令人不解?倘若原告確實認為有前述情形發生,那為何甘於109年8月24日以後就第15、16期仍無異議分別開立發票各242,378元、1,362,020元辦理請款且兌現支票?足見本件緣自原告遲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估驗計價及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與契約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5月20日訂立工程分包承攬書,由被告將其向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承包「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水圳環境改善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109年8月間,經被告對於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109年8月30日。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0,660,887元,及代原告墊付泓米廠商材料款525,123元,並有給付原告預付款552,100元。
  (四)原告有在施作系爭公28、公27、公26及綠41公園工程時使用植生土包袋收邊。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植生護坡之數量?
  (二)原告施作植生土包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追加施作植生網覆土工程款項101,85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追加施作無孔螺旋施工便道排水管款項94,595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有於109年6月4日代原告墊付泓米公司施作綠41公園植生網材料款158,340元,得以抵扣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有提供原告安全圍籬、大門、告示牌等材料得抵扣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7萬元,及原告應允給予另案工程之介紹費8萬元,得抵扣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
  (七)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防溢座應扣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5月20日訂立工程分包承攬書,由被告將其向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承包「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中部分假設工程及水圳環境改善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契約總價16,283,774元採實作數量計價方式辦理,並按完成數量90%估驗計價(10%為工程保留款,俟驗收合格後支付10%),在業主核撥當期工程費用時同步付款,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109年8月間,經被告對於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109年8月30日,現系爭工程業經新竹縣政府驗收結算完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375頁至第377頁),並有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8頁)。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30日經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以前,確有施作位於公28、公27、公26內及綠41約60%之植生護坡工程,則為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施作位於公28、公27、公26及綠41部分之植生護坡工程,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植生護坡情形,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21頁),及原告施作植生護坡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25頁、第185頁、第203頁、第213頁、第233頁、第239頁),
   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調閱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資料(詳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135頁),可見估驗明細表內於計價日期自109年8月1日起迄109年8月31日止之第14期估驗中記載項目名稱:「護坡,植生護坡(連工帶料)」累積估驗計價數量為15,814.21 平方公尺,而計價日期自109年9月1日起迄109年9月30日止之第15期估驗中記載該項目累積計價數量為17,528.5平方公尺,足以推認原告施作植生護坡工程之數量,再比對被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30日對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進場施作綠41植生護坡範圍(詳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68 頁),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事務原任水牛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翟振羽於本院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本院卷一第189 頁總數量工程款金額明細表是否你幫原告公司所計算出來的原告施作數量?)答:對,這是我利用我們公司算的數量的計算方式,下去做各區的拆解出來的數量。」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10頁),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30日經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施作公28、公27、公26及綠41公園內部分植生護坡工項數量為16,196平方公尺,依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每平方公尺單價280元計算,合計為4,534,880元【計算式:(16,196㎡x280元/㎡)=4,534,880元,予採信。
 (三)再觀之被告提出其承包系爭水圳環境改善工程植生網施工範圍平面圖(詳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5頁),可知原先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採購契約設計公28、公27、公26及綠41施作植生網區域係在砌卵石護岸上方,並在植生網區域佈撒草皮種子,而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編列該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為:1、護坡,坡面整理。2、護坡,護草植生網。3、產品,植草,錨釘。4、植栽工,錨釘掛網固定工。5、零星工料,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13元乙節(詳本院卷一第233頁),足見兩造原先就植生護坡工項係約定在現場水圳二側斜坡處鋪設植生網穩定草皮,並將錨釘打進土裡用倒勾釘住固定植生網在土坡上,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其後因認草籽須要時間發芽成長,乃指示將公28變更為舖設草皮,並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植生網表層覆土工程,並因怕覆土後上方土質流失,乃要求原告追加施作護岸植生土包袋收邊工程,且為求全部整齊一致,被告要求原告同樣在公27、公26及綠41公園處施作土包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於108年10月間進行工程管理自主檢查時,即發現原告未依圖使用錨釘固定植生網施作,改採植生土包袋固定,原告夫君盧民峯即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當時曾謂他受日本老師教導,植生網鋪設收邊如採用植生土包袋固定,效果比錨釘固定來得好,當時監造邱振瑞未表反對意見,且原告從未表示或提出需追加工程款,另原告所提出植生土包袋追加,經查植生土包袋每個7元,每公尺需2個,計14元,原合約設計錨釘每支23.71元,每公尺需2支,計47.42元,依原告之主張應辦理減帳每公尺扣33.42元,何來追加工程款云云,經查:
 1、兩造原先就植生護坡工項施作,既約定在現場水圳二側斜坡處鋪設植生網穩定草皮,並將錨釘打進土裡用倒勾釘住固定植生網在土坡上,則原告其後以植生土包袋固定植生網收邊在砌卵石護岸上方呈深藍色長條形狀逾100公尺,亦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植生土包袋情形,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21頁),且有原告在系爭公28、公27、公26及綠41公園等處施作植生土包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85頁、第203頁、第233頁、第243頁),則被告應知悉原告變更原先設計植生護坡使用錨釘固定施作工法,而係以植生土包袋固定植生網收邊在砌卵石護岸上方情事。
 2、又證人翟振羽就原告變更原先設計植生護坡之工法施作情形,亦於本院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59頁針對土包袋的部分,原告主張還有追加施作植生網數量3328.72平方公尺,此部分是否有包含在原先植生護坡要施作的植生網的範圍內?)答:按照公司給我的計算來講,追加的植生網數量3328.72平方公尺並沒有包含在原先植生護坡要施作的植生網範圍內。」、「(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照片,原告主張多做的植生網,原來在植生護坡的工項內是不需要施作的嗎?)答:不需要施作到那邊,那個地方就是卵石砌上來的時候,在最上面,就到那裡而已,那裡沒有做植生網的作用。按照圖面來說的話,那個地方什麼都不用做,那裡就是一個卵石砌上來的地方,沒什麼作用。」、「(問:那現場在卵石砌上來的地方,為何要鋪設植生網?究竟是何人說要鋪設這層植生網的?)答:基本上在第一工區、第二工區的時候我還沒到職,我也不太明白,當時這個東西在第一工區、第二工區就已經產生了,當初是誰叫原告做的,我並不清楚,本來的設計植生網是做到卵石砌交接的後面的那個位置。」、「(問:原先契約的設計圖,針對此部分有無劃設植生網?)答:沒有,我確認過,植生網沒有到那邊,植生網只有到卵石砌前面那邊就結束掉了。」、「(問:在做最後驗收結算時,你有無想說此部分多鋪設的土包袋跟植生網要編入到施作的範圍內?)答:這我無法做決定,因為如果編入到施作範圍內的話,首先要看我的契約數量有沒有這麼多,他能施作的範圍只能小於等於我的契約數量,不能大於我的契約數量,他如果大於我的契約數量,就會有所謂的契約變更的問題,如果小於我的契約的話,就有可能是施作時或估算時的數量誤差範圍之內,所以我們都可以接受。」、「(問:在公27及公28土包袋收尾時,有無用錨釘固定?)答:在施作時我人沒到,但是是現場針對土包袋這部分並沒有用錨釘,因為我說實在話,我已經看不太到了,因為上面已經有長一些雜草了,只能看到一些植生網覆過來這個地方,所以不會看到有錨釘這個東西了。」、「(問:如果現場已經看不到錨釘,那你要驗收結算錨釘數量,要怎麼計算?)答:我們分兩個部分,第一是現場量距離,錨釘的距離一定要達到我圖面上的距離,第二是提出出廠數量的證明資料。」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7頁、第298頁、第305頁及第306頁),足見原告使用土包袋固定植生網區域並未列入原先設計施作植生護坡之範圍內,亦無就此部分在每期估驗計價時列入計算,洵堪認定。
 3、再者,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公28、公27、公26及綠41公園內土包袋收邊數量為5,477個,以每個土包袋12元計算總金額為65,724元,並因使用土包袋收邊減少錨釘用量608支,以每支錨釘金額23元計算總金額為13,984元,此有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嗣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於111年11月3日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0號函覆謂增加土包袋包覆植生網面積(重疊及損耗)3,042.78平方公尺,依雙方合約金額每平方公尺280元計算為851,978.4元乙節,足見原告上開進行施作土包袋包覆植生網工程確有多增加工資及材料情事,而被告未循其與新竹縣政府契約變更約定程序(詳本院卷一第277頁),適時提出契約變更之文件供機關審查,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即由原告先進行施作土包袋包覆植生網工程,復就系爭工程與新竹縣政府文化局進行二次契約變更加減工程金額時,均未列入追加土包袋包覆植生網工程費用,自應支付原告追加施作此部分土包袋及植生網工程之費用,惟本院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使用土包袋之總金額65,724元,扣除因使用土包袋收邊減少錨釘之金額13,984元,及增加土包袋包覆植生網面積(重疊及損耗)3,042.78平方公尺,以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單價分析表中護草植生網金額222.9元在植生護坡工項313元所占比例為71%【計算式:(222.9÷313)=0.71】,依兩造合約金額每平方公尺280元比例計算此部分合理金額為604,905元【計算式:3,042.78x71%x280=604,90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追加施作植生土包袋包覆植生網之工程款合理金額為656,645元【計算式:(65,724-13,984+604,905)=656,645】。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追加施作植生網覆土工程款項工資部分101,850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PCM廠商李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雇用崇發工程行施作公28植生網覆土工程,自不須委由原告施作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
   公28原設計撒草種,經被告現場專案經理人李燕佳指示變更舖設草皮,故植生網表層需覆土,原告乃支付卡車載運沃土5工費用4萬元,45PC挖土機5工費用37,500元及鏟裝機3工費用19,500元,加計營業稅後總計101,850元等情,
   並提出在公28工區進行覆土之照片為憑(詳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惟觀之原告所提照片中雖有卡車、怪手、鏟土車、土堆等景像,然未標示具體進場施作之時間,且
   原告施作系爭合約水圳環境改善工程時,亦有使用怪手、鏟土車等機具設備用於舖設植生網、整地及植生土包袋施作等情(詳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則原告上開主張照片中之卡車、怪手、鏟土車、土堆,即係為被告施作植生網上覆土工程,尚非無疑。參以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縮時攝影紀錄,現場亦有被告PCM廠商李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雇用崇發工程行之卡車及怪手於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5日及108年11月10日在場施作系爭公28工區右岸植生網上覆土、左岸植生網上覆土,及兩岸植生網上覆土工程,有縮時攝影紀錄、崇發工程行請款明細及匯款紀錄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87頁、第397頁及第399頁),即難僅據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追加施作植生網覆土工程款項101,850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追加施作無孔螺旋施工便道排水管款項94,595元乙節,亦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施作系爭
   合約工程項目中本有袪水,水圳導排水工程及復原工項(詳本院卷一第19頁),則無孔螺旋排水管既為工地臨時排水設施,自應計入系爭合約項目內計價。且被告陳稱公28工區因採引水道工法未使用到無孔螺旋管,公27工區使用無孔螺旋管3支,計15公尺,原告即於108年10月初,向被告PCM廠商李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辦理請款,經被告經理李燕佳親筆指出重複項目(備註昱旺字樣),原告於108年12月〜109年3月間,將無孔螺旋管埋設於公26之工區臨時排水設施工項内,綠41另購直徑60公分之預鑄混凝土管設置乙節,並有原告出具之工程請款單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67頁),而原告埋設螺旋排水管後,確有便利卡車、重車、吊車、混凝土車、壓送車等工程車及人員進出工區情形存在,此有原告提出照片可佐(詳本院卷二第73頁),則原告如於108年9月6日向泓米公司採購無孔螺旋排水浪管及螺旋管平接頭,而有超出系爭合約應施作程度情形,衡之常情,原告應無不於向被告請領系爭合約約定袪水,水圳導排水工程及復原項目費用時,即向被告追加請求此部分採購無孔螺旋排水浪管及螺旋管平接頭支出金額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追加施作無孔螺旋施工便道排水管款項94,595元,顯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六)被告抗辯有於109年6月4日代原告墊付泓米公司施作綠41公園前段植生網材料款158,340元,得以抵扣原告本件請求,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1日支付匯費30元匯款158,310元予訴外人泓米公司,並經訴外人泓米公司於109年6月4日開立品名為植生網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各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22頁、第316頁),核與原告於109年6月間確有使用植生網材料施作系爭綠41工區等情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
 (七)被告另抗辯有提供原告安全圍籬、大門、告示牌等材料得抵扣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7萬元,及原告應允給予其另案工程之介紹費8萬元,得抵扣本件工程款云云,則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施作防溢座應予扣款,則為原告否認,經查:
 1、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有約定原告應施作項次壹.一.4項目「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固定式鋼板圍籬(高度2.4m)」,並在同項次末端編碼(備註)欄記載「000000000000」乙節(詳本院卷一第19頁),對照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編列契約單價分析表工作項目: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固定式鋼板圍籬(高度2.4m)及該工項計價代碼000000000000均屬相同(詳本院卷一第279頁),則被告認新竹縣政府文化局該工項之工料名稱中既含有混凝土防溢堤及安裝費在內,經被告將其向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標得應施作之系爭工程該工項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依兩造約定即應施作防溢座,尚非無據
 2、又證人翟振羽於本院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被告跟縣政府文化局的合約,現場需要施作混凝土防溢堤在施工圍籬的何處?)答:是做在甲種圍籬下方,防止工區裡面的水溢出來到外面。」、「(問:混凝土防溢堤在工程完成時,需否拆除?)答:也要一併拆除。」、「(問:你當初發現被告公司沒有施作混凝土防溢堤時,有無要求他們要施作?)答:當初文化局有提醒我們說要要求被告公司施作,而被告公司也跟我們提出說他沒有圖面,並跟我們要求要圖面,後來我們有補圖面給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也提出說在他的計畫書中有跟環保局提到他不施作防溢座,因為工區比較特殊的狀況,所以他不施作防溢座。」、「(問:被告沒有施作防溢堤,有以其他的方式避免水流溢出嗎?)答:我解釋一下,因為這個工地是屬於景觀工程、屬於水圳工程,水圳的地方是最低點,所有對外聯絡部分都屬於高點的部分,所以一般來講,如果裡面有水的話都是往內傾斜,沒有往外流出來的機會,依照完工現況的話,確實沒有發生裡面的水溢出的現象。」、「(問:原本的設計是要在圍籬下方施作混凝土防溢堤,但依你所述,當初施作時沒有設置特殊的工作物,避免水流溢出嗎?)答:對。」、「(問:針對被告公司沒有施作防溢堤的部分,在驗收時要如何處理?)答:這分兩個部分,其實驗收的主導權在文化局,我們有給文化局建議是說,第一是按照單價分析表比例扣除,第二是由文化局認定是否要減價收受,這是由文化局自行決定的,我們只是建議。」等情(詳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甲種固定式鋼板圍籬工項時確未安裝施作防溢座。
 3、再者,被告主張因原告依約施作防溢座,致其遭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在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減價收受,減帳56,372元,另處防溢座未施作之違約金55,051元等情,亦提出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施作防溢座應予扣款111,423元【計算式:(56,372+55,051)=111,423】,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主張有其施作如附表所示系爭合約工程,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合計13,965,555元,加計稅額698,278元後,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14,663,832元,雖為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7座安全圍籬大門,認原告只有施作完成4座大門
   云云,惟原告確有在系爭工程施工時,在系爭公28、公27工區各施作1座安全圍籬大門,並在系爭公26工區施作2座安全圍籬大門,及在系爭綠41工區施作3座安全圍籬大門,業據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時將原告所述施作大門位置具體標繪在圖面無訛(詳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33頁),並經原告提出現場施作7座安全圍籬大門照片為憑(詳本院卷二第261頁),且經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就契約編列8座安全圍籬大門結算現場實際施作7座安全圍籬大門計價予被告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採購契約估驗明細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31頁),並經證人翟振羽到庭證述詳(詳本院卷一第290頁),則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施作系爭工程款14,663,832元,加計追加施作植生土包袋包覆植生網之工程款合理金額656,64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10,660,887元、及代原告墊付泓米廠商材料款525,123元及代原告墊付泓米公司施作綠41公園前段植生網材料款158,340元、預付款552,100元,及原告未依約施作防溢座應予扣款111,42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12,604元【計算式:(14,663,832+656,645-10,660,887-525,123-158,340-552,100-111,423)=3,312,604】,洵堪認定。至被告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派員修繕,屬原告應就完成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影響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12,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