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蕭世峯即村金美術工坊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訴訟
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 代 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
承攬被告分包業主即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發包之「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植栽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簽署分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採實作數量計價方式辦理。系爭工程項目區分共4階段,其中第1階段為喬(灌)木移(種)植作業(契約項次:「壹、二、4」、「壹、二、5」、「壹、七、1.1」)、第2階段為喬(灌)木種植作業(契約項次:「壹、七、1.2至74」),數量及單價如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估價單所示,原告已完成第1、2階段工程。
詎被告於109年11月1日無故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結算至109年10月28日,並應以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第16期估驗結果計算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金額為481萬8286元(含稅),然被告竟以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估驗數量不足為由,僅支付工程款291萬5198元。另因原告植栽之土地內有柏油、磚塊及廢棄物填覆土,造成植栽無法存活而枯死,被告復要求原告重新進行植栽2次,所增加工程費用92萬176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282萬3848元(計算式:481萬8286元-291萬5198元+92萬1760元=282萬4848元,
惟原告僅請求282萬3848元)。
㈡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包含公26、27、28及綠41工區,而原告就公27、28工區已完成草皮鋪設工程,公26及綠41工區則因被告包商未完成覆土,故雙方協議以噴草籽方式進行施作,噴草籽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而業主就該項次計價單位為公斤,換算面積1公斤即100平方公尺,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完成1萬8000平方公尺之數量,複價為126萬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早於109年10月28日即遭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原告施作數量也在109年11月1日前(即第16期)估驗完畢,估驗時並無數量不足、枯死或樹徑不符之情形,
嗣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於110年12月間始進行結算估驗,估驗數量短少及缺失部分自與原告無關,不應歸責於原告,故應以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第16期估驗之數量計算
本件工程款。
㈣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38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9年11月2日委請訴訟代理人以新竹學府路郵局86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稱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28日已全部完工,要求5日內驗收及支付尚不足之工程款224萬元,顯見原告已無續行第3、4階段工程之意,被告遂於109年11月5日以竹北市成功郵局329號存證信函(原告於109年11月14日收受),函請原告辦理契約終止,併於10日內提出進貨證明文件,據以派員進行結算,然原告未於
上開期限內辦理工程結算,被告即於109年11月23日以竹北成功郵局352號存證信函(原告於110年1月19日收受),單方進行系爭工程結算。又以當時第15期估驗計算,總工程款為343萬6049元,原告已領工程款271萬5225元、工程預付款20萬元,工程保留款(10%)34萬3605元,被告應付未付工程款僅17萬7219元。
㈡又除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二、5」係被告僱工施作,項次「壹、七、1.58」部分有爭執外,其餘經估驗之工程均係原告完成。而被告與業主就項次「壹、七、1.58」部分原係約定噴草籽,嗣
合意改用鋪草皮,系爭工程契約亦係約定鋪草皮,然原告僅在公27、28工區鋪草皮,嗣雙方合意就公26、綠41工區採噴草籽方式進行施作、未約定單價,原告實際完成的數量是7180平方公尺。另原告提供之植物規格不符,樹徑不夠大,新竹縣政府文化局驗收時將數量扣除無法計價,該等項次之費用自應扣除。至訴外人父皇土木工程行固曾傾倒不良廢棄物至公27工區,然於108年9月10日經被告發現後,即將營建混和物清運離該工區及簽立
切結書,故應無原告
所稱導致公27工區喬木枯死之情形,且原告重新栽種之喬木與公26工區被掩埋之物品無關連,其請求被告負擔重新栽種之費用92萬1760元,為無理由。況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項規定,第3階段保固
期間(1年)若有喬(灌)木枯死,由原告負責更植作業(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故原告所提
損害賠償無正當之法理基礎。
㈢此外,被告為配合系爭工程完工驗收需要,曾於109年11月12日將原告種植之瀕臨枯死喬木進行更植作業,並發現工地現場有植生包未剪除、無根之喬木,因此額外支出工程費用54萬8823元,應納入結算而得與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60至161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分包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5月21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560萬元,採實作數量計價。工程項目區分共4階段,其中第1階段為喬(灌)木移(種)植作業(契約項次:「壹、二、4」、「壹、二、5」、「壹、七、1.1 」)、第2階段為喬(灌)木種植作業(契約項次:「壹、七、1.2至74」)(見本院卷1第17至27頁)。
㈡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第1、2階段,被告已給付原告
報酬291萬5198元(見本院卷1第65、148至149、269頁)。
㈢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委請李晉安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聲明已於109年10月28日完工,請5日內辦理驗收並給付不足之工程款(見本院卷1第79至83頁)。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其無意願依約辦理估驗計價,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而聲明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1第85至91頁)。
㈣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發包「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於109年11月6日申報竣工,嗣於110年3月24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即植栽工程部分)累積至109年11月6日為止,估驗計價16期共395萬8306元,已撥款給被告(見本院卷1第109至143、150 、343頁)。至工程結算明細表經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以111年1月7日文資字第1112000035號函檢送本院(見本院卷1第343、3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第1、2階段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是否受被告
嗣後聲明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影響?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計價請款,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計價:按完成數量90%估驗計價(10%為工程保留款,俟驗收合格後支付5%,另5%為保固期1年滿後支付);俟業主核撥當期工程費用時同步付款。」(見本院卷1第18頁)。
2.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2階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65、149頁),再參以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6日竣工,並經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完成第16期估驗計價,嗣於110年3月24日驗收合格及於110年12月29日完成結算
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文化局110年4月15日文資字第1102000841號、110年7月1日文資字第1102002376號函及檢送各期估驗付款資料、新竹縣政府文化局111年1月7日文資字第1112000035號函及檢送工程結算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第109至143、179至180、205至212、343至346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完工之承攬報酬,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二、5」係其自行僱工處理等語,惟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為何此部分工項已分包原告承攬,卻仍須自行僱工施作,又被告前已不爭執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第1、2階段部分,復未再提出其他關於此部分工項
非原告施作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難採信。
3.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4.原告主張已於109年10月28日完工,並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辦理驗收,否則視同驗收(見本院卷1第79至83頁)。被告則於109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其無意願依約辦理估驗計價,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而聲明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請於10日內配合結算,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1第85至91頁),再佐以原告不否認於收受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配合結算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契約後續第3、4階段部分,足認兩造應於109年11月間
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前開說明,該契約嗣後歸於消滅,無礙原告得請求前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第1、2階段之報酬。
㈡原告得請求報酬所據之數量及計價方式,應以業主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第16期估驗或最終結算為準?
1.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人依詳細、正確之圖說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意即係由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定作人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支付報酬,其計價結算方式之重點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
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因此工程圖說應清楚敘述所需完成工作之詳細內容,俾使承攬人能據以完整地估價,而得在一「包價」之概念下完成圖說所含括之所有工作範圍。至於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
2.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文採實作數量計價,且由該契約記載原告為分包廠商,俟業主核撥當期工程費用時同步付款等節以觀(見本院卷1第17至18頁),基此及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待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終局結算實際施作數量及依兩造合意之單價計算後,才可確認得請求被告給付完工部分之報酬金額。是原告主張109年10月28日自行依監造單位提供資料,單方結算實作金額481萬8286元,並提出施作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29至35頁),逕認為被告應給付此工程款金額,實難憑採。
3.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6日竣工,110年3月24日驗收合格,並於110年12月29日完成結算,而原告承攬該工程第1、2階段部分,
嗣經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59、61至76所示數量之結算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文化局111年1月7日文資字第1112000035號函及檢送檔案光碟、本院列印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343至346頁、卷2第135至144頁),
堪以認定。而該等工項之單價,本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兩造合意之詳細價目表為準,即如附表編號1至76所示單價(見本院卷1第20至25頁),至原告就附表編號77至80所示完成數量雖未經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結算,然系爭工程契約既有此部分工項,且被告復不否認原告完成其中附表編號77至78所示數量(見本院卷1第389頁),自應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單價核算原告得請領報酬(見本院卷1第25頁)。又原告主張完成附表編號60所示工項數量為1萬8000平方公尺,僅有其單方結算施作請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1第33頁),為被告所否認,
難認原告已盡
舉證責任,而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就此部分工項之結算數量固僅452.3(見本院卷2第144頁),惟被告既同意以7180數量結算(見本院卷1第268、387頁),自應以此作為原告完成數量計算。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完工報酬加計5%稅金後,應為326萬4984元(計算式:〈第1階段104萬5180元+第2階段206萬4329元〉×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證人高銀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附表編號60所示工項部分固證稱:我有跟被告講過草皮單價70元做不起來,草皮每平方公尺含運費就是16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122至123頁),惟其並未進一步證稱兩造就該部分工項單價已合意變更為160元,自無從認定原告得以單價160元請求該部分完工報酬,併此敘明。
5.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就系爭工程之規格或標準並未變更,於估驗或驗收階段均以抽查原則,可能因人員或抽查位置或項目不同而有差異。至估驗與結算時之實際數量差異原因,
乃其驗收期間抽查發現部分植栽與契約規格不符,經通知承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不予計價,故無法納入結算而數量減低等節,有新竹縣政府文化局111年3月23日文資字第1112001066號函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41至42頁),足認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已具體說明估驗計價與結算間數量差異原因,原告遭新竹縣政府文化局認定不符規格或瑕疵部分,難認依約完成給付,本件僅可採認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於結算時之數量。至兩造雖於109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然該契約既約定原告有1年保固責任,就其完工部分仍應負擔管理維護責任,故原告主張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於結算時所短少數量或缺失部分已與其無關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植栽土地有廢棄物,應由被告負擔支出重新植栽費用92萬1760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
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以
債務人具
可歸責事由為其前提。所謂可歸責事由,係指債務人在客觀上違法之事實結果,應歸於該債務人主觀負擔之原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植栽土地有廢棄物而支出重新植栽費用92萬1760元,提出請款明細、詳細植栽收貨數量統計、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1第39至51頁、卷1第289至319頁),而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公26、27、28、綠41)前經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於109年11月30日通知承商(即被告)會勘自主檢查,發現公26、27及綠41區有廢棄物,公28區則無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文化局111年3月23日文資字第1112001066號函及檢送被告110年3月31日出具工區內廢棄物清理自主檢查及缺失改善報告、被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41至87頁、卷1第263頁),再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主任翟振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於109年11月30日開會,結果由承商自行挖掘並會同監造查驗,現場確實有發現營建混合物,對於草皮、植物有影響,我只知道植物枯死要重新植栽,但不敢確定枯死原因等語(見本院卷1第251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遭人傾到廢棄物,應非無稽。惟對照原告所提重新植栽請款明細等資料內容,並無各該植栽項目之具體時間及地點,又重新植栽原因多端,如不符合被告或業主規格、原植栽因瑕疵而需改正者,亦有因天候因素致枯萎、受損者,尚難徒以原告單方製作請款明細或估價單等資料,即
遽認為其主張重新植栽者,均屬受廢棄物影響之故。
3.況且,原告既主張被告須負擔此部分重新植栽費用,本應先就被告具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說明該等廢棄物來源是否與被告有關,而屬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責任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係協力廠商父皇土木工程行未經許可在公27區使用廢棄物,經被告發現已制止等情,
業據提出
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1第245頁),則被告認為原告所稱廢棄物來源與其
無涉,且被告已盡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節,應屬可採。綜此,原告並未舉證該等費用均屬受廢棄物影響而需重新植栽之
必要費用,及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其主張因植栽土地有廢棄物,應由被告負擔重新植栽費用92萬1760元,
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辯稱於109年11月間發現原告植栽有枯死及植生包未剪除等瑕疵,額外支出工程費用54萬8823元,得與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於109年11月間發現原告植栽有枯死及植生包未剪除等瑕疵,固提出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1第99至105頁、卷2第165至167頁),惟為原告否認照片中植栽為其所種植(見本院卷1第157頁),且依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主任翟振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開照片所示植物看不出來是否為原告或後續其他廠商所栽種。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間應該已經有接手原告的廠商進場施作。我在系爭工程現場沒有看過植生包未剪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1第252至254頁),又上開工程報價單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名義所開立,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2第162頁),再細繹該報價單實質內容,亦無從證明該等工項支出之原因事實確來自原告施作之瑕疵,自難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完工報酬應為34萬9786元(計算式:326萬4984元-291萬5198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萬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見本院卷1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王凱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