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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陸和 
相  對  人  林家慶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                        號00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2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為背書人之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7,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抗告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先於107年8月31日開立同額之本票,嗣收回該本票重開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上書寫「107年本票回收,重開109年」並簽姓名及日期「109年5月29日」,可明確得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為109年5月29日,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又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是以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或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發票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另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
三、經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為背書人之系爭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核與票據第120條第1項第6款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本件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在系爭本票上載有「107年本票回收,重開109年」並簽相對人姓名及日期「109年5月29日」,可明確得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為109年5月29日云云,然上開記載之方式及位置均非在系爭本票正面發票日欄之位置,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元鼎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縱相對人有上開記載,亦與發票人無涉,準此即難認發票人有為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從而,原審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審判庭   審判長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