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陸和
相 對 人 林家慶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 號00樓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2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為
背書人之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7,40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9年8月3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抗告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先於107年8月31日開立同額之本票,
嗣收回該本票重開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上書寫「107年本票回收,重開109年」並簽姓名及日期「109年5月29日」,可明確得知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即為109年5月29日,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又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
參照)。
是以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或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發票日者,依
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另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
三、
經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為背書人之系爭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核與票據第120條第1項第6款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本件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在系爭本票上載有「107年本票回收,重開109年」並簽相對人姓名及日期「109年5月29日」,可明確得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為109年5月29日
云云,然上開記載之方式及位置均
非在系爭本票正面發票日欄之位置,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元鼎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縱相對人有上開記載,亦與發票人
無涉,準此即
難認發票人有為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從而,原審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審判庭 審判長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