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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徐錦光 
代  理  人  徐孟祥 
相  對  人  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堂公司)之前董事丁桃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其身分為懷恩堂公司前董事長張泰雄之妻子。懷恩堂公司遭經濟部當然解任董事後,仍對外公布負責人為張泰雄,其堅不選任公司負責人,逃避給付抗告人塔位及賠償責任,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
    條,俾符實際」,可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指該公司
    有急切需董事會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
    權,抑或全部董事或大部分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為解決公司因董事會
    或大部分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始
    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若公司董事會並
    無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稱之情形,自屬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之要件,則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次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懷恩堂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張泰雄、丁桃、謝慶煌、王聰德、徐嘉虹、張世昌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並經全體董事同意選任張泰雄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3月25日經中三字第11034508070號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191-201頁)。相對人公司已於110年2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重行選任董事,新任董事並已依法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且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會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會或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以致業務停頓,相對人公司將受有損害之情事,自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為懷恩堂公司前董事丁桃之債權人,其依確定判決對丁桃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丁桃給付懷恩堂公司之塔位60位予抗告人。丁桃已交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支票及13,970元現金予抗告人,抗告人不願收受丁桃交付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60張,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已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1號民事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民事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38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抗告人雖為丁桃之債權人,然相對人為公司,依法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丁桃縱有積欠聲請人位於相對人懷恩生命紀念館建物內之塔位60位,亦僅為丁桃個人債務,尚難認抗告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