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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劉溪鶴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00樓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相  對  人  均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江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4日簽發記載受款人為王江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0,5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6月30日、票據號碼為CH248726號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經屆期提示僅獲付款7,063萬7,000元,尚積欠3,463萬3,000元云云乙情,據此向原審聲請裁定就3,463萬3,000元之票款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對此抗告人不服,經查相對人並經由合法連續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之人,且查系爭本票左上角有記載「本本票依107年7月4日聲明函執行」屬於對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有所限制,甚至相對人於原裁定准許前所提出之書狀,具狀人皆為均賀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均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查相對人持同一張系爭本票並以前開相同之情詞,再次聲請取得本院110年3月23日110年度司票字第33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關於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票之人不負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但書規定自明,故禁止轉讓之票據,其受讓人雖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用,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查,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受款人記載為王江全,非為相對人,王江全與相對人2人不同人別,系爭本票其票據正面復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見原審卷第9頁,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亦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發票人對於禁止背書轉讓後再取得系爭本票之人,不負票據責任,因此本件相對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資以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