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威俋自動化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以
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8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
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再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
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0 年1 月13日110
年度司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雖已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
然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0年
5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表
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
抗告理由之抗告狀
正本及
繕本,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合
法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上開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
揆諸前開規
定,其抗告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對
本件本票債務實體事項如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