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威俋自動化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於
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
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固為抗告人所簽發,但抗告人已陸續為部分之清償,則系爭本票
債權於該清償部分對抗告人已不存在,因抗告人疏未依票據法第124條、第74規定要求相對人在系爭本票上記載所收金額,相對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要求抗告人如數給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抗告人實有維護權益之必要。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
經查,相對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
自承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是原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
所稱系爭本票之票款已為部分清償,僅疏未要求相對人於票據上載明
云云。依票據文義性之原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查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有關抗告人為部分清償之記載,則原審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
是以,抗告意旨所稱票款已經部分清償
一節,無論是否有理由,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綜上,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裁定准予就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