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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相  對  人  威俋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定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為抗告人所簽發,但抗告人已陸續為部分之清償,則系爭本票債權於該清償部分對抗告人已不存在,因抗告人疏未依票據法第124條、第74規定要求相對人在系爭本票上記載所收金額,相對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要求抗告人如數給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抗告人實有維護權益之必要。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自承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是原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之票款已為部分清償,僅疏未要求相對人於票據上載明云云。依票據文義性之原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查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有關抗告人為部分清償之記載,則原審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是以,抗告意旨所稱票款已經部分清償一節,無論是否有理由,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綜上,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裁定准予就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109年5月23日
200,000元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0月27日
未載

002
109年5月23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7日
109年11月27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