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蔡明璋
相 對 人 珈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法院於
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
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此僅謂
上開票款債務尚有糾葛,債務實際上並不存在,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