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蔡明璋
相 對 人 珈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110年度司票字第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簽發
系爭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5,520,334元、到
期日110年8月2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於110年8月25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
兩造間之本票債務尚有糾葛,債務實際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所稱與相對人間債務實際上並不存在
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
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
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