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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見駱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相  對  人  邱新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相  對  人  周偉權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智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本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應釐清被告銷售予隆達、華立捷公司機台之被告軟體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背信等罪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聲聲請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案件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110年度智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就邱新智、周偉權所涉背信、侵占等罪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固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發回續查通知書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所指所涉邱新智、周偉權刑事犯罪部分,係在本件(本院110年度智字第3號)訴訟繫屬前所生,依上開說明,縱與本件訴訟有所牽涉,然尚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再者,本件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侵權行為,本院本可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智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