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
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00,245元(見本院卷第29-31頁)。聲請人陳報於98年1月23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協議於98年2月開始還款,惟其於102年5月間自崧成建設有限公司失業後,無力負擔還款方案,不得已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45頁),聲請人並於110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8年1月23日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
惟於102年8月13日經債權銀行報送毀諾結案,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3572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卷第59、67-69頁)。聲請人以
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於102年5月間自崧成建設有限公司失業,無力負擔還款方案,不得以而毀諾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確於102年5月31日自崧成建設有限公司勞保退保,並於102年6月17日開始投保職業工會,且勞保投保薪資有下降之情事,
堪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另聲請人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開始更生,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撤回更生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235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其前經法院裁定開始之更生程序,亦已撤回,應視同未聲請更生,是其於
本案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二)聲請人陳稱因債務問題,經常收到法院
執行命令,難以尋找穩定正職工作,現以國際基甸會中華民國總會鐘點會計助理之工作為主,收入依時計薪,平均每月約12,000元;並有兼職美容工作,自行尋找客戶做美容保養,因疫情關係,目前兼職收入很低,疫情之前,每月兼職美容工作收入約8,000元;先前曾兼職遠雄人壽保險業務員,目前已沒再經營,但仍有過去保險客人的續期繳費獎金可領,但金額不固定,有時候領100多元,有時候可以領到1,000多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23、143-145、231頁),固提出薪資明細表、第一銀行遠雄保險獎金入帳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9-161、163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57年出生,現年54歲(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上開工作經驗,足見聲請人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以提高工作所得,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規定,故不能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收入認定為其清償能力,爰暫以勞動部發佈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日用雜貨2,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200元、2名子女
扶養費12,000元,總計:26,200元(見本院卷第23-25頁)。
惟查:就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貨2,000元之部分,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當撙節開支、盡力清償,
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就其主張之膳食費8,000元、日用雜貨2,000元顯屬過高,應各予酌減為7,000元、1,000元;就電話費1,200元之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等情,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700元,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就交通費1,500元之部分,該部分支出偏高而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亦未據聲請人釋明其必要性及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應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2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93年、97年出生(本院卷第37、39頁),均為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前配偶仍應共同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本院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37頁),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合計應以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2)為基準,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2,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伙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日用雜貨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700元、2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總計:23,200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200元,
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25,25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3,200元後,雖餘2,050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為1,713,58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3、181、187、203、21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050元核算,尚須逾69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713,581元÷2,050元÷12月≒69.66年),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
分別共有土地5筆、25筆個人有效保單、2筆投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網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94頁)。聲請人名下雖有上述5筆土地,惟土地為分別共有狀態,持分比例甚低,能否順利換價已非無疑,縱經變賣亦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債務;而其名下保單,其中遠雄人壽保單預估可借金額合計約92,853元、南山人壽預估可借金額約55,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保單借款總額網路查詢資料頁面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5頁),是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