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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景傑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約202,792元(見調解卷第17頁)。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解成立,約定分63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2,026元之還款方案,目前正常履約中(見調解卷第31-32、83頁)。惟聲請人表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能清償,復於110年2月間於本院向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正泰公司並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09年7月7日調解筆錄、正泰公司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110年2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32、67、83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現為榮鏵實業有限公司外包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0,000元,沒有年終獎金,此有聲請人110年4月9日陳報狀、新航外包車服務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49-53頁),則本院即以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為: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1,200元、水電瓦斯及網路費900元、房租3,6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9,000元、1名成年子女在監扶養費1,500元,總計:23,000元。經查,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部分,聲請人雖與前配偶離婚,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其等子女雖現由聲請人前配偶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聲請人仍應盡其扶養義務,另據聲請人陳報3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人每月2,80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新竹縣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45-47頁),故就上開補助不足額部分有受扶養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計算(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71頁),總計為47,838元(計算式:15,946元×3),扣除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補助額總計6,246元(計算式:2,082元×3),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0,796元(計算式:〈47,838元-6,246元〉÷2)為度,聲請人主張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總計9,000元,尚低於3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標準扣除前開補助費後為20,796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9,000元,應屬可採;就聲請人之成年子扶養費1,5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成年子現於彰化監獄執行,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並提出郵政匯款單在卷為憑(見調解卷45-46頁),經核屬實,即應准予。至於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之總額,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39,862元,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0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000元、每月清償中國信託銀行2,026元,尚有餘額4,974元可供清償。據正泰公司陳報截至110年4月29日止,聲請人現積欠其債務總額為463,817元,正泰公司願意協商還款方案(見本卷第93-95頁),若果比照前開金融機構分63期,以聲請人前開餘額4,974元所核算,聲請人約7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63,817÷4,974÷12=7.77),聲請人亦表示若銀行與正泰公司加起來每月還款5,000多元還可以(本卷第83頁)。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60年次,現年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5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