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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張坤倉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50,683元(見本卷第161-163頁)。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7,446元達成協議(見本卷第169-171頁),聲請人盡力清償至109年11月,惟後因當時任職之全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碩公司)為冷凍食品業者,主要銷售貨物予餐廳業者,受疫情影響,導致公司業績下滑,聲請人薪資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與銀行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額外清償,於109年12月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09年12月間於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向全體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0年6月28日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服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卷第33、143-144、165-173頁及證物袋)。依上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如以聲請人109年12月間毀諾時之投保薪資每月23,800元計算,於扣除聲請人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即22,298元之餘額,抑或是扣除聲請人主張其109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500元之餘額,分別為1,502元及3,300元,實難以支付每月7,44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108年至110年2月10日任職於全碩公司,110年3月1日起任職於晨竣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惟因任職該公司期間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雇主已於110年5月31日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聲請人目前無業,惟聲請人仍積極尋求工作機會,以負擔每月生活支出及更生還款,另自110年1月起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110年6月16日陳報狀、新竹縣政府租金補貼核定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卷第105-108、121-123、133-134、143-14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出生(見本卷第79頁),正值壯年,107至109年度均有薪資所得,且自全碩公司離職未滿1月,即覓得新工作,足見其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是聲請人目前待業中應僅屬一時短暫之狀態,復參以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空軍機械學校電子科,其應可尋得較高薪資所得之工作,惟本院仍暫以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加計每月租金補貼4,000元,總計: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房屋租金(含水電瓦斯費)7,5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總計:20,500元(見本卷第141頁),業據提出油資發票、水電費及電信費繳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子女學雜費繳費收據等件附卷供參(見本卷第59、65-77、83頁)。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23,918元(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17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500元,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暫以其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500元觀之,剩餘7,500元可供支配,僅能負擔前置協商時,土地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付7,446元之還款方案,然考量聲請人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需額外清償,聲請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還款。另參以聲請人於109年12月間曾向全體債權人再次聲請債務協商,惟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場進行調解,致聲請人未能再與全體債權人協商債務解決方案,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卷第3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存款641元、2筆投資、11筆有效保單(包含個人保險及團體保險),其中有保單價值計1筆,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為497,62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帳戶餘額切結書、郵局存摺影本、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37、105-109、131、135-139頁),縱將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用以清償債務,亦無能力一次性清償全部債務,是以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上開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