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杜霖晴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第141條之規定
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
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准自108年4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再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
無訛,
是以此部分事實,應
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數額而聲請免責,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79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18,659元,尚有餘額5,137元,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7-28頁)。又聲請人係於108年1月10日具狀聲請清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計算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時點應為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據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之日前2年分別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炸雞攤工作、台灣三偉達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部助理技術員,此有108年1月10日
聲請狀、本院
依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清算卷第12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7-20頁),
堪信債務人上開所述為真實,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總計為490,493元(計算式:106年度所得額190,449元+107年度所得額180,044元+炸雞攤工作收入120,000元);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生活必要支出,則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支出18,659元核算,總計為447,816元(計算式:18,659元×24個月),
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2,677元(計算式:490,493元-447,816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即分配總額為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42,67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總計清償124,001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
業據其提出清償明細及匯款單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5-41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償,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已清償21,737元(見本院卷第6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已還款12,425元(見本院卷第83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受償25,073元(見本院卷第7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已清償24,577元(見本院卷第91頁),與聲請人提出清償明細及匯款單影本相符。其他債權人則對本院函查之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未具狀爭執,既有上開匯款單影本可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
即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依首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是債權人所執前開主張,
洵非可採,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