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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票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蔡俊民 


相  對  人  浩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紫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紫瑜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附表一
110年度票字第0001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9年12月17日
140,000元
未載
109年12月21日
TH376365

002
109年12月21日
120,000元
未載
110年1月21日
TH376371

003
  109年7月29日
150,000元
未載
109年12月17日
TH385532


附表二
110年度票字第0001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4
109年5月12日
150,000元
   未載
109年7月29日
TH385337

005
109年9月21日
150,000元
   未載
 109年12月17日
TH376183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