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張美苓
被 告 科園清潔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沒有排班,以離職前6個月薪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1,500元。
三、
經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勞小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本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原告再依給付資遣費之
法律關係及相同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均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