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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竹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王義勝 
            趙先之 
上列原告與皇昱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元。㈡具狀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屬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因被告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調解聲請人當場表示續行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第29條第4項之規定,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經查
(一)本件視為原告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而依原告調解聲請請求給付金額之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353元,故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77元。
(二)依原告提出之勞動聲請調解狀,原告於聲請狀並未具體明確表明完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明確具體),核係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係視為已經起訴,然起訴不合程式,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聲請調解狀調解聲明第4項所載之聲明亦不明確,如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具體明確表明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附此闡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