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王義勝
趙先之
上列原告與皇昱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㈠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7元。㈡具狀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
繕本或影本1份。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屬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
聲請勞動調解,因
被告於調解
期日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調解
聲請人當場表示
續行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第29條第4項之規定,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經查:
(一)本件視為原告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而依原告調解聲請請求給付金額之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353元,故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77元。
(二)依原告提出之勞動聲請調解狀,原告於
聲請狀並未具體明確表明完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之
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明確具體),核係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係視為已經起訴,然起訴不合程式,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聲請調解狀調解聲明第4項
所載之聲明亦不明確,如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具體明確表明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附此闡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