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曉雲
被 告 鉅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職被告公司,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14,000元,原與被告約定分三期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惟被告於109年6月30日支付2萬元、109年7月16日支付3萬元、109年12月30日支付6萬元,
迄今仍積欠104,000元仍未獲支付。為此,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
按雇主有給付工資及約定獎金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此有本院調閱原告勞保查詢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59頁),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1月至6月之薪資,迄今仍尚未全部支付,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