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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易萍 
相  對  人  奕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聲請人於聲請狀未載明正確之相對人法人名稱,且未就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共三人)提出繕本或影本(僅提出聲請狀繕本1份)。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正確之相對人法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正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共三人)提出聲請書狀、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聲請,該裁定及更正裁定已分別於110年2月8日、110年3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於110年2月10日提出補正狀記載相對人法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惟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共三人)提出聲請書狀、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僅提出補正狀1份,未提出補正狀繕本或影本;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則僅提出2份),顯然調解之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