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綺祥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林承叡等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起訴
:㈠
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人數提出
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
繕本或影本。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林承叡、程苡禎、邱立文、楊智雄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66,286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2、5、6款、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按僅就相對人即
被告人數4人提出繕本4份),亦未提出供釋明相對人即被告林承叡、程苡禎、邱立文、楊智雄住所之證據。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告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
林承叡、程苡禎、邱立文、楊智雄均應返還TSMC、UMC12、美光證件部分,
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因在客觀上無從按金錢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聲請人即原告另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林承叡給付新臺幣(下同)12,250元、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程苡禎、邱立文、楊智雄共同或
連帶給付122,750元。核聲請人即原告係一訴主張
上開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3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12,250元+122,750元=6,7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726元,扣除聲請人即原告已繳納之1,440元,聲請人即原告尚應補繳66,286元。
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