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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 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綺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昌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林承叡等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㈠勞動調解委員二人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林承叡、程苡禎、邱立文、楊智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286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2、5、6款、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按僅就相對人即被告人數4人提出繕本4份),亦未提出供釋明相對人即被告林承叡、程苡禎、邱立文、楊智雄住所之證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告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
  林承叡、程苡禎、邱立文、楊智雄均應返還TSMC、UMC12、美光證件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因在客觀上無從按金錢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聲請人即原告另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林承叡給付新臺幣(下同)12,250元、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程苡禎、邱立文、楊智雄共同或連帶給付122,750元。核聲請人即原告係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3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12,250元+122,750元=6,7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726元,扣除聲請人即原告已繳納之1,440元,聲請人即原告尚應補繳66,286元。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