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司他字第1號
被 告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張昌平
被 告 江慶興
詹彩雲
郭勝文
古志強
廖國仁
原告陳天運與
被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
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勞訴字第31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成立和解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08,113元,嗣於109年12月2日追加請求921,853元,故原告總請求金額為4,129,966元(3,208,113+921,853=4,129,966),核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又
本件終經和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故其應徵之裁判費為13,962元(41,887×1/3 =13,9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