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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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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竹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28號
被      告  立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中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侙坤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第2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李侙坤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其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起訴時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1,226元,應徵收訴訟費用9,470元,而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先暫繳納裁判費3,157元在案;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變更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雖原告縮減關於財產權之請求,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仍為9,470元,無礙本件裁判費之核算。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先暫繳納3,157元,是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31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