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司他字第34號
被 告 立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呂珮琪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0年度
勞訴第19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
本件係原告呂珮琪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
嗣經本院110年度勞訴第19號民事判決確定,依
前揭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即新臺幣(下同)59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6,790元,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前揭判決核定為676,6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準此,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20元(計算式:7,380元×2/3=4,920元),前揭暫免繳納裁判費計4,92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原告前已依法繳納且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依法另向被告請求),且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