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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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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竹司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34號
被      告  立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中 

上列被告與原告呂珮琪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第19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呂珮琪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0年度勞訴第19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前揭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即新臺幣(下同)59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6,790元,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前揭判決核定為676,6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20元(計算式:7,380元×2/3=4,920元),前揭暫免繳納裁判費計4,92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原告前已依法繳納且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依法另向被告請求),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