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黃瀞儀
王奕靜
王慧蘋
前列黃瀞儀、王奕靜、王慧蘋共同
上列原告黃瀞儀等與
被告綠洲城市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當事人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瀞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奕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慧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
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勞訴字第3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3號),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經兩造成立調解,而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
是以,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
上訴人)負擔。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2項分別為「被告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瀞儀新台幣(下同)215,317元、王奕靜291,947元、王慧蘋255,93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繳53,634元至原告黃瀞儀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72,846元至原告王慧蘋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10,236元至原告王奕靜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所為
上訴聲明第1、2、3項則分別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黃瀞儀227,792元、上訴人王奕靜307,443元、上訴人王慧蘋277,646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繳56,632元至上訴人黃瀞儀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51,399元至上訴人王慧蘋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101,090元至上訴人王奕靜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故原告黃瀞儀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68,951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第二審之訴訟標的為284,424元,又其於第二審與被告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45元(計算式:4,635×1/3=1,545);原告王奕靜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2,183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第二審之訴訟標的為408,533元,又其於第二審與被告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05元(計算式:6,615×1/3=2,205)。原告王慧蘋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8,776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第二審之訴訟標的為329,045元,又其於第二審與被告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65元(計算式:5,295×1/3=1,765)。綜上,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
諭知加上原告等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原告黃瀞儀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為4,415元(計算式:2,870+1,545=4,415);原告王奕靜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為6,605元(計算式:4,300+2,205=6,605)原告王慧蘋靜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為5,295元(計算式:3,530+1,765=5,295),均應由原告等向本院繳納,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爰依法應向原告等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