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李維傑
被 告 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王怡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
兩造之陳述,認
本件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A柱雖因
被告之遠東具城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入口柵欄下鍘而受損,然此係原告未注意應待前車通過柵欄放下,再由車牌辨識系統辨識車牌往
上開啟柵欄後始得通過,而逕跟車前車通過之過失所致,被告則無過失。
二、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新臺幣3,696元,即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