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竹小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回饋點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張宇翔 
被      告  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點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請消費爭議協商,亦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存卷足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