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張宇翔
被 告 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且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申請消費爭議協商,亦有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存卷足考,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