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林郁鈞
被 告 李昇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110年4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16046號函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原告則無過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680元,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0年1月4日竹監新站字第1090407197號函、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應
堪足採信。參以被告亦不否認交通事故當日確有接獲原告的通知到維修之盛嘉車業有限公司查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情形,並有收到盛嘉車業有限公司出具的估價單。據此,機車受損之修復本即應由專業機車維修公司依實際受損情形以
適當方法來
回復原狀,且被告亦前往維修之盛嘉車業有限公司查看機車受損情形,並收到盛嘉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然被告當時並未向原告或盛嘉車業有限公司表示任何
異議,自
堪認估價單
所載之維修更換零件項目應確係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被告事後始辯稱伊去看車時,只有看到前面車殼有1個輕微的擦傷,車行開出來的估價單更換的項目太多了
云云,則
不足採信。
三、
惟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108年11月出廠,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核閱在卷,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26日)已使用1年1月,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714元。
四、據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1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