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李芳榮
被 告 聯達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
消費者在其
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
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
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
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
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
要旨參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
所稱之邀約,其邀約之表示,應直接來自於消費者,且係出於消費者之自願。又雖有消費者邀約之形式,但該邀約係源自於業者之誘導者為「誘導邀約」,縱使消費者於「誘導邀約」下所締結之契約應同受保,蓋:現行企業經營者為推廣其經營範圍及提升銷售業績,多以電話簿、通訊錄、網路行銷或其他可得資訊主動聯絡消費者,或以取得試用品或贈品方式誘引消費者,再以
第三人使用心得等廣告手法,引發消費者好奇心或吸引力,使消費者於電話談話或網路訊息聯絡下,被動同意企業經營者委派業務員前往消費者之住居所、辦公室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可見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之立法目的及理由,亦應屬訪問交易。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聯繫例行更換濾水器濾心,
嗣於民國110年2月2日更換濾心當日,被告主動向原告提及正好有活動促銷,建議原告更換新機,經原告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更換新款濾水器,被告隨即回車上拿取新濾水器安裝,然被告並未提供產品說明書、保固書等資料,嗣原告發現產品有問題,乃於110年3月31日要求被告拆機退費解除契約之事實,已據提出原告配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係於主動聯繫原告更換舊機濾心時,在原告之
住所向原告主動提及正好有活動促銷,誘導原告更換新機,使原告在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時間詳細判斷及思考之情形下,而於洽談中與被告合意締約更換新機,自
堪認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未經原告邀約而與消費者即原告在其住所所訂立之契約,核即係屬訪問交易;又縱然
兩造間合意締約之經過係誘導邀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之立法目的及理由,亦應認屬訪問交易。被告辯稱
非屬訪問交易
云云,尚
不足採信。據此,原告自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惟被告以訪問交易方式訂立更換新機契約時,並未將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資訊記載於書面提供給消費者即原告,則原告得於7日內解除契約之起算日即無從起算,原告即得於收受商品後4個月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從而,原告已於110年3月31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即應於次日起15日內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對價。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