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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竹小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小字第625號
原      告  鄭立成 
被      告  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