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771號
原 告 鄭立成
被 告 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
承攬富貴天下社區機械停車位設備維護保養服務,然於契約有效
期間未依契約作定期維護保養,造成原告於109年10月起發現所屬編號4、5號機械停車位無法升降,不能使用(
非零組件損壞與故障),被告長久都未處理,原告只能找集力保養廠檢查維修,
經查驗發現面板線路遭人為破壞。被告未依約定期維護保養,造成原告機械停車位長期無法使用停放車輛,應負所有責任,期間造成之損失,原告向被告
求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爰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三、查原告已
自認係承攬富貴天下社區機械停車位設備維護保養服務,該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富貴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原告提出之機械停車位合約書影本
可稽,應
堪以認定。據此,原告既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
觀諸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亦無法證明富貴天下社區編號4、5機械停車位是否係該承攬契約承攬之範圍、是否為原告分管或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證明與
本件有何關聯;原告提出之收據
所載「修繕查修、電迴路(上下)及更換油封」、「鄭秋陽」,亦與原告所主張「找集力保養廠檢查維修,經查驗發現面板線路遭人為破壞」之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