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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竹小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771號
原      告  鄭立成 
訴訟代理人  鄭湘莛 
被      告  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承攬富貴天下社區機械停車位設備維護保養服務,然於契約有效期間未依契約作定期維護保養,造成原告於109年10月起發現所屬編號4、5號機械停車位無法升降,不能使用(零組件損壞與故障),被告長久都未處理,原告只能找集力保養廠檢查維修,經查驗發現面板線路遭人為破壞。被告未依約定期維護保養,造成原告機械停車位長期無法使用停放車輛,應負所有責任,期間造成之損失,原告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已自認係承攬富貴天下社區機械停車位設備維護保養服務,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富貴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原告提出之機械停車位合約書影本可稽,應以認定。據此,原告既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觀諸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亦無法證明富貴天下社區編號4、5機械停車位是否係該承攬契約承攬之範圍、是否為原告分管或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修繕查修、電迴路(上下)及更換油封」、「鄭秋陽」,亦與原告所主張「找集力保養廠檢查維修,經查驗發現面板線路遭人為破壞」之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